專利實施許可不僅是基礎的專利運用方式之一,而且專利許可貿易是較為活躍的運用發明創造的經濟活動之一。針對當前我國存在專利技術轉化效率不高、實施和運用程度較低的問題,借《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機,引入了專利開放許可制度,目的是促進專利實施運用,推動專利權經濟價值的實現。
一、何為專利開放許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為新增的專利開放許可條款,基于上述條款的內容,可以更好地理解我國構建的專利開放許可制度,請跟隨筆者一起往下看!
1、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可理解為要約
第五十條 專利權人自愿以書面方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聲明愿意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并明確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實行開放許可。就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提出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
專利權人撤回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開放許可聲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響在先給予的開放許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意愿實施開放許可的專利的,以書面方式通知專利權人,并依照公告的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支付許可使用費后,即獲得專利實施許可。
開放許可實施期間,對專利權人繳納專利年費相應給予減免。
實行開放許可的專利權人可以與被許可人就許可使用費進行協商后給予普通許可,但不得就該專利給予獨占或者排他許可。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就實施開放許可發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需要明確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等。
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第三篇 合同”中要約相似,并且該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并公告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并以書面方式通知專利權人的行為,可理解為構成承諾。
2、專利開放許可不能簡單等同于普通許可
根據對條款的解讀,專利開放許可應屬于一般許可范疇,應為自愿行為而非排他或獨占許可。但專利開放許可并不能簡單等同于普通許可,因為當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并公告后,專利權人將無權再選擇被許可人和更改許可條件,這與普通許可中,專利權人可通過協商談判自主決定是否許可、向誰許可及其許可條件,有所不同。
二、專利開放許可制度的優點
專利開放許可是指權利人在獲得專利權后自愿向國家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開放許可聲明,明確許可使用費,由國家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在專利開放許可期間內,任何人可以按照該專利開放許可的條件實施該專利。其具有很多不同于普通許可的優點,具體如下:
一是有利于促進專利技術供需雙方的對接,為專利權人和公眾搭建專利轉化和推廣應用平臺,可以有效降低專利許可交易中與專利狀態相關的法律風險,也可以促進高校、科研院所專利更廣泛地傳播和運用;
二是需求方能以公開、合理、無歧視的許可使用費和便捷的方式獲得專利許可,這不僅降低許可談判的難度,同時也提高了被許可人進行專利轉化的意愿,有利于企業進行更多專利商業化活動;
三是有助于改善和加強專利保護,實施專利開放許可意味著作為無形資產的專利權的經濟價值變成了具體的專利實施許可費,公眾的重視和參與程度會大大提升;
四是專利開放許可意味著能充分發揮市場競爭機制,讓市場提供更多物美價廉的新產品和新技術,也讓社會公眾受益。
可見專利開放許可具有開放性、共享性、公平性、自愿性的特點,建立專利開放許可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風險,讓技術需求方能以公開、合理、無歧視的許可費和便捷的方式獲得專利許可,并能削弱技術供需雙方及相關市場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建立專利開放許可制度促進供需雙方對接,既是鼓勵專利轉化運用的重大舉措,也是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一項重要制度創新。
三、如何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
一方面,專利開放許可是在經濟和技術迅速發展環境下產生的一種實際需求,開放許可制度的建立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我國當前產學研用之間技術合作的迫切需求,也反映了專利開放許可與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內涵的契合。
另一方面,專利實施和運用是實現專利權經濟價值的重要途徑,建立專利開放許可制度也是提升專利轉移轉化、整體推進我國創新能力的客觀需要。
如何促進專利實施和運用,國家標準給出具體要求。
GB/T29490-2013《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7.3.1實施、許可和轉讓
a)促進和監控知識產權的實施,有條件的企業可評估知識產權對企業的貢獻;
b)知識產權實施、許可或轉讓前,應分別制定調查方案,并進行評估。
首先,企業應促進和監控知識產權的實施。企業應考慮市場的情況,將核心知識產權應用到產品當中,充分發揮產品的市場壟斷性。知識產權的應用不僅是在產品,還可以體現在企業招投標等環節,只要是對企業經營發展有用的應用模式,均可以鼓勵和推動。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資產,其價值難以準確估量,因此在運用過程中應評估知識產權對企業經營的貢獻度。
再者,知識產權實施、許可或轉讓前,應分別制定調查方案并進行評估。尤其在許可或者轉讓前,企業要確保許可或轉讓的知識產權對企業沒有造成影響。如在獨占專利許可的模式下,只有被許可方在合同約定的條件下對專利擁有使用權,專利權人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在約定的地域和期間內使用被許可專利。如果為了短期利益將核心專利獨占許可給其他企業,則可能給企業造成難以估量的影響。另評估還會涉及知識產權的穩定性、被許可人的狀況、被許可人的使用目的等。
專利開放許可制度的引入具有降低專利許可成本、促進專利實施的積極作用,然而這僅僅是一個開始,如何大限度利用專利開放許可制度仍是我國知識產權發展的重要命題之一。2021年5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受理業務辦事指南(過渡期適用)》,該辦事指南僅適用于2021年6月1日修改后的專利法施行到專利法實施細則生效期間的過渡期內專利權人或其委托的專利代理機構提出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受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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